缺陷农产品归责原则的不足及完善
孙增辉
身份证:5002281987****4811
摘要:国内现存的缺陷农产品归责原则不完备,相关法律约束太过笼统,缺乏细化的解释。在实践中,缺乏针对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等各方面的归责原则。面对这一问题,在立法层面应全面推动缺陷农产品归责原则细化,添加免责条款,制定有针对性的归责原则条款。
关键词:缺陷农产品、归责原则
近来,我国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状况十分普遍,如“注水肉”、“毒大米”、“毒生姜”等缺陷农产品问题常见于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产品,如上述法条所描述的,是指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及其直接加工品,有食用农产品和不可食用农产品之分。本文所讨论的农产品均指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食用的产品,主要有粮油、蔬菜、食用菌、茶叶、牛奶、豆制品、瓜果、畜禽及其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1]
本文讨论缺陷农产品归责问题,目标在于确定缺陷农产品的责任主体应适用何种原则使其承担责任。即通过法律确定应以行为人的过错或所造成的损失为价值判断标准,或以获得权益为价值判断标准,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而目前我国缺陷农产品归责原则,在法律的规定中还是处于比较原始的状态,不能更好的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
一、我国农产品生产现状和缺陷农产品归责现状
在我国,农产品生产还是以家庭为基础的传统小农生产,职业农民的数量还是处于较低水平。传统农业受科技和现代工业的影响较小,没有必要将初级农产品归入产品责任法范畴。但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农业生产现代化加快,科技产品也一直向传统农业生产渗透,农产品生产也进行统一化管理,进行着类工业化生产。此时农产品缺陷的发生与工业产品缺陷的发生便有了很多相同或相似的地方。然而,更重要的是,缺陷农产品蕴含的隐患也如同工业产品一样,已对人类健康和安全产生了重大影响。如2010年“青岛毒韭菜”、“海南毒豇豆”,2011年“湖北毒生姜”,2013年“湖南镉超标大米”、2014年“山东潍坊毒生姜”、“江苏无锡假羊肉”,各地频发的“注水猪肉”、“注水牛肉”等缺陷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更是引发了媒体和公众的广泛关注。故此有必要将缺陷农产品归入产品责任法范畴进行监管和调整。[2]
而目前我国关于缺陷农产品归责原则的法律条文规定得并不精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生产,销售,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索赔。”该法条是我国法律对缺陷农产品归责原则的规定,较为笼统地规定了缺陷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适用于何种原则。[3]
二、我国缺陷农产品归责问题
(一)缺陷农产品归责原则规定笼统
上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对于缺陷农产品的归责原则描述过于笼统,既未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关于缺陷农产品是适用于严格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又没有明确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或者是均有连带责任。同时,法律中也没有关于缺陷农产品责任的免责条款,这也加重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可能承担的责任。
(二)未明确缺陷农产品生产者到消费者各环节的责任主体
上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对于缺陷农产品的责任主体未明确规定。随着现代农业的发展,农产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所经历的环节也变多,不是简单的从生产者到销售者,销售者到消费者链条式环节,而是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消费者共同组成的网式环节。农产品可以从生产者直接到消费者,也可以生产者到销售者,再到消费者。由于电子商务和物流业的发展,农产品所经历的环节更是增多,可以是生产者到销售者,销售者通过仓储者、运输者再到消费者。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产生缺陷农产品,每一个环节的主体,都可能成为缺陷农产品责任主体。《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中并未明确规定缺陷农产品的责任是生产者或是销售者,也未明确仓储者、运输者、消费者的相关责任。
(三)未强化缺陷农产品侵权责任维权权利
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农业相比,我国的农业尚不发达,农产品以家庭为基础进行生产为主。农产品生产者具有规模小、分散高等特点,同时这些生产者缺乏安全生产观念,不能做到标准化技术和管理规范,不安全因素容易出现在生产和加工环节,农产品的品质和规格也不能做到统一。[4]同时,我国参与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者差异非常大,有的只是以家庭为基础的个体农户,还有着相对规范的职业农民和企业,若有致人损害的缺陷农产品出现在生产、种植、养殖、加工、运输、贮藏、销售等诸多环节上,消费者最终维权都将面临着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未对强化缺陷农产品维权的问题作出相关规定。
三、国外立法借鉴
关于缺陷农产品的归责原则,各国都有其适合其国家国情的归责原则,但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如美国、英国等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将农产品等同于工业产品,归入产品责任法管辖范畴,减轻受害消费者举证的责任,强调保护受害消费者的权益,同时在法律中规定了免责条款,以消除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缺陷农产品出现时的责任;在美国英国这些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国家,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等中间人的责任通常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另一种就是法国、日本等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5],只有缺陷农产品因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各国在确定缺陷农产品的归责原则适用时,会在效益上进行平衡,最终确定缺陷农产品致害的归责原则。对农业的发展效益高于消费者的,对农产品生产者免除严格责任,相反,对生产者责任追究适用严格责任。[6]
四、针对我国目前缺陷农产品归责问题建议
(一)设立免责条款
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产品质量法》,制定若干免责条款,有助于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如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增设免责条款“农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责:1.未将农产品投入流通;2.农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农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真正实行农产品流通的责任者,应当追究其责任。” [7]增设免责条款,可以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促使农产品生产者完善农产品生产档案,完善农产品追溯制度,从而追查真正的责任主体,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二)将农产品批发市场排除在产品责任主体之外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即当缺陷农产品事件发生时,受害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请求赔偿。但农产品批发市场与农产品销售者的关系只有场地租赁关系,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部分抽查检测,而与受害消费者并无直接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只要农产品批发市场尽到了“抽查检测”的法定义务,则受害消费者无权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请求赔偿,因此,应当将农产品批发市场排除在缺陷农产品责任主体之外。
(三)明确缺陷农产品归责适用情况
在农产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还存在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等各主体,每个主体都可能产生缺陷农产品,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应明确缺陷农产品的责任主体。在美国、英国等国家,对于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等中间人的责任一般都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等中间主体的产品责任的追究也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并未明确缺陷农产品归责的适用原则。
因农产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等特殊原因,在责任者对受害消费者承担责任时,应实行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对于农产品生产者,在免责之外的情况,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对于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等各主体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或销售者对外承担责任后,在内部分配责任时,应明确内部追责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总之,我国在缺陷农产品归责时应考虑充分吸收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优点,对于缺陷农产品归责时分责任主体的不同情况进行适用;既要充分保护农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协调消费者与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等之间的相互利益关系,如此才能促进我国农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朱校奇,蔡立湘,彭新德,赵政文.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建议与对策[J].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2).
[2]张满林. 流通领域农产品安全监管制度的优化与创新 [J]. 农村经济,2014,(4).
[3]文静,张中敏. 缺陷农产品归责原则的不足及完善[J]. 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5,(10).
[4]杜国明,江华. 我国缺陷农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选择[J].经济与法,2009.11.005
[5]卢代福.农产品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探讨[J].现代法学,1996,(6).
[6]周新军.关于中外产品责任法中农产品问题的思考[J].国际经贸探索,2007,(8).
[7]杜国明.农产品责任与可追溯制度[J].广东农业科学,2008,(2).
作者简介:孙增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北京 100029